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豫RT300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各方应出具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以证实其为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许,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丁庄新村南侧的道路东侧车行道上,韩国朋驾驶的豫RT300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西侧,陈九双与韩国朋正在互相倒客过程中,刘波驾驶豫R85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站在东侧道路上的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陈九双撞伤,又与停放在车行道内的陈九双驾驶的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亮、樊晓、包建富、陈九双、许召峰、田学文受伤,李亮、樊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国朋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载其他未受伤乘客驶离现场。 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李亮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支出其他费、CT费、一般治疗操作费共830元(刘波垫付);又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李亮在该院抢救1天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507.83元。 李亮生于1956年11月10日,系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5号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亮的继承人为母亲郭士兰,妻子孙天霞,长子李延春,次子李延东,长女李延峰。李亮母亲郭士兰生于1921年10月1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三子。 2014年9月5日,本院到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组许召峰家,对许召峰妻子李运琴进行询问,许召峰外出打出未归,李运琴电话向其询问,许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 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芬、张理祥,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波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芬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九双,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陈九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被告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包含在南阳万和医院向李亮垫付830元,向樊晓垫付300元,向包建富垫付3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李亮垫付900元);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70000元。李亮家属领取垫付款36730元;樊晓家属领取垫付款29300元;田学文领取垫付款7000元;包建富领取垫付款7300元。 被告刘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波、陈九双、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波系被告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虽然被告刘波私自驾车回家,但被告王芬、张理祥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被告王芬、张理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波应当与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51%的责任;被告陈九双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