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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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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章与被告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

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孙秀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57.09元,原告孙秀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孙秀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孙秀章一人护理,住院15天,原告孙秀章未提交护理人员张华鲜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孙秀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5天,即31485元/年÷365天×15天=1604.42元;3.误工费,原告孙秀章提交的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孙秀章在南阳市王村乡经营蓬莱酒家,因原告孙秀章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原告孙秀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15天,即27404元/年÷365天×15天=1126.19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孙秀章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7.车损1860元,有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孙秀章主张的1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孙秀章仅提交了镇平县石佛寺刘瑞范出具的证明及宝玉石鉴定证书,证明其在刘瑞范处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玉镯,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孙秀章的玉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此,原告孙秀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玉镯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于原告孙秀章主张的12000元玉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孙秀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897.7元。原告孙秀章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秀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孙秀章支付。扣除被告吴岗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孙秀章11097.7元。

因原告孙秀章的损失已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庆祥、吴岗不再向原告孙秀章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吴岗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岗支付;被告吴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支付施救费166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岗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庆祥承担。实际侵权人刘庆祥系被告吴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吴岗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孙秀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秀章赔偿金11097.7元。

二、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岗3966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孙秀章负担370元,被告吴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