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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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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红雨与被告杨武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岳红雨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4600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岳红雨车辆损失15284元、施救费4600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岳红雨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4600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岳红雨车辆损失15284元、施救费4600元、路产赔偿费1400元,共计212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岳红雨支付。

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9284元(21284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岳红雨2000元+[(21284元-2000元)×70%]=15498.8元。原告岳红雨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向原告岳红雨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杨武林不再向原告岳红雨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杨武林承担。因原告岳红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红雨赔偿金15498.8元。

二、驳回原告岳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2元,原告岳红雨负担397元,被告杨武林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