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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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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中磊与被告刘万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康中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70.4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康中磊的伤情,原告康中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康中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0941元/年计算31天,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49元;3.误工费,因原告康中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原告康中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即80元/天×31天=248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1天,即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康中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康中磊主张的200元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康中磊提交了南阳市豫宛宾馆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因该费用系在原告康中磊住院期间内产生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康中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康中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66.98元,原告康中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康中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康中磊支付。扣除被告刘万伦已支付的6770.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康中磊6796.49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万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康中磊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万伦己垫付给原告康中磊的6770.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万伦。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万伦承担。因原告康中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中磊6796.4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万伦6770.49元。

三、驳回原告康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中磊负担50元,被告刘万伦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