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淑珍赔偿金192613.2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何东波垫支款13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东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