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惠金朝赔偿金2890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惠金朝负担97元,被告梁江杰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