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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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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勇万林与被告樊明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勇万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22.46元,原告勇万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8862546的门诊票据,因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勇万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勇万林一人护理,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勇万林提交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勇万林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4+30)天=3500.83元;3.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共计86天),即24457元/年÷365天×86天=5762.4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勇万林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一处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16年×20%=27121.09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0元/天×14天=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即30元/天×14天=4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勇万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勇万林九级伤残,给原告勇万林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勇万林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勇万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勇万林主张5000元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勇万林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勇万林仅提交了其与蒲山镇赵官庄村老井10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足以证实其直接损失,故对原告勇万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勇万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306.85元。原告勇万林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勇万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勇万林支付。扣除被告樊明周垫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勇万林49306.85元。

因原告勇万林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樊明周不再向原告勇万林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樊明周己垫付给原告勇万林的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明周。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樊明周承担。因原告勇万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勇万林赔偿金45306.8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勇万林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樊明周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勇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0元,原告勇万林负担820元,被告樊明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