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共计167437.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德放122000元,剩余45437.0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50%计算,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KC5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被告安宁已支付给原告刘德放医疗费6000元后(45437.08元×50%-6000=16718.54元),赔付给原告刘德放16718.54元。原告刘德放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安宁己支付给原告刘德放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德放赔偿金138718.54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宁(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元,鉴定费1451元,合计5366元,被告安宁承担3683元,原告刘德放承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