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天奇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57.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其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595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24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24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1909.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共计住院24天,其请求参照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1909.55元。(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是在诉讼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天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天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己的伤残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刘天奇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0.元。原告长子刘庆奎1995年9月20日生19周岁,为智力三级残疾;次子刘庆恒,2006年5月9日生现年8周岁需要抚养10年。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627.73元/年×30年×10%÷2人=8441.60.元。(9)二次手术费2000元。原告对二次手术作出咨询意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此项费用为2000元。(9误工费6300元。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未提交误工证明,对此,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原告请求按11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酌定为90天,此项费用为:70元/年×90天=6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2845.1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天奇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刘锴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天奇支付赔偿金82845.13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天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