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共计104716.7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009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扣除被告祁帅已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后,支付给原告付永清赔偿金99366.76元。原告付永清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祁帅已支付给原告付永清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祁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永清赔偿金99366.7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祁帅(垫支款)5350元。 三、驳回原告付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34元,原告承担734元,被告祁帅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不服判决金额的应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