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46522.57元,应由王满按80%的责任承担37218.06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按70%的责任承担32565.80元,王满承担4652.26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54565.8元。 王满已支付11160.71元,扣除应再支付的4652.26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990元,剩余3518.45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51047.35元,支付王满垫付的费用3518.4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光玲保险金145047.3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光玲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满垫付的费用3518.45元。 四、驳回原告丁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鉴定费700元,共4244元,由原告承担1254元,被告王满承担2990元(不再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