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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购药发票、收据、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购药发票、收据、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金茹驾驶豫RA2092号宇通牌公交车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朱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朱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茹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朱磊死亡而给原告朱巍、朱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金茹应当赔偿。被告金茹系被告南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南阳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的豫RA2092号宇通牌公交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由被告南阳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朱巍、朱岚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17463.22元。朱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发票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总店共计8800元的定额发票96张,原告虽然提交了朱磊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但原告提交的万兴东定额发票上面无姓名、日期也未付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费用共计21746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朱磊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42天=1260元。3、营养费1260元。朱磊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42天=1260元。4、护理费6683.41元。朱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共住院42天,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6683.41元。5、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6、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死者朱磊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朱磊已超过75周岁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7、交通费800元。朱磊先后共住院42天,结合朱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朱磊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金茹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安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金茹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实被告金茹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费用共计388435.78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下余部分266435.78元,扣除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70000元,被告南阳公交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96435.78元。被告金茹对该196435.78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朱巍、朱岚赔偿金12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朱巍、朱岚赔偿金196435.78元。被告金茹对该196435.78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巍、朱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朱巍、朱岚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