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当事人重新鉴定,不仅要求有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才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4.56元,原告张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红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张红一人护理,住院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张红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张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4天=5092.12元;3.误工费,原告张红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原告张红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张红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张红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即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红女儿李福存生于2000年1月25日(计算42个月),原告张红丈夫李军舰已故,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红女儿李福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2月×42月×10%=1969.7元。原告张红父亲张立有生于1948年6月6日(计算166个月),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张红父亲张立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2月×166月×10%÷5=1557元,因原告张红对其父亲张立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1350.66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红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0271.04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天,即20元/天×4天=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天,即30元/天×4天=1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红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张红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张红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张红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张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张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738.38元。原告张红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红受伤、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车辆损坏,杨建中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刘记、乔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8000元,杨建中主张的损失和原告张红的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38.38元。 因原告张红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袁刘记不再向原告张红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袁刘记承担。因原告张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红赔偿金38738.38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张红负担150元,被告袁刘记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 明 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仵嫄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