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68717.7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李长振的伤情及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长振的护理时限鉴定意见,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李长振主张39天按2人护理,出医后按111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5037元。本院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长振主张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残具器具费(轮椅)按原告李长振实际支出计算137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李长振伤残十级,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5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597元,本院予以确认。6.车损,按原告李长振实际损失计算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11000元,由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第10—29b号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3506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长振122000元,剩余15061.77元,在豫R06887号小型轿车的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40%赔偿给原告李长振6024.70元。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长振128024.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己支付给原告李长振10000元及被告钱文克己支付给原告李长振31000元后,赔偿给原告李长振8702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振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长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其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原告李长振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钱文克己支付给原告李长振3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文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长振赔偿金87024.7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钱文克(垫付医疗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钱文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