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贬值损失,由于原告车辆为新车,购买1月后发生事故,造成损毁严重,虽可以修复,但会给车辆的性能和价值造成一定影响,对评估的贬值价值3240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玉奇保险金189551.6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玉奇赔偿金324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玉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7000元,共10205元,原告吴玉奇承担205元,被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