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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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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团与被告余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王团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王团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王团的医疗费106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期治疗费30800元,共计42240.05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团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32240.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团支付32240.05元。

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王团的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2087.84元,共计3955.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团支付3955.84元。

原告王团的车损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T1192号牌轿车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王团支付1115元。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团支付15070.8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王团支付32240.05元,共计47310.89元。但应扣除被告余学明已支付给原告王团10304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团支付37006.89元。原告王团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余学明已支付给原告王团10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学明。

由于原告王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余学明、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在对原告王团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团赔偿金37006.89元。

二、驳回原告王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余学明(垫付款)10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30元,原告王团承担130元,被告余学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陈 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