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吕臣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49.33元,原告吕臣甫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吕臣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吕臣甫住院23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天,原告吕臣甫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吕臣甫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3+80)天=8195.13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吕臣甫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新店5组18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吕臣甫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臣甫女儿吕欣雨生于2005年10月11日(计算9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女儿吕欣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2=2532.48元;原告吕臣甫儿子吕春阳2007年7月1日(计算11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儿子吕春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原告吕臣甫母亲姚华敏生于1951年7月17日(计算17年),由吕显甫、吕香粉、原告吕臣甫共同抚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吕臣甫次子孙英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3612.8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20元/天×23天=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即30元/天×23天=690元;6.误工费,原告吕臣甫在南阳市盛达门窗厂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14日共计221天),即2500元/月÷30天×221天=1841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吕臣甫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吕臣甫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吕臣甫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吕臣甫的病情、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吕臣甫请求的95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吕臣甫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吕臣甫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323.97元。原告吕臣甫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吕臣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扣除被告李翀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吕臣甫106323.97元。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翀己垫付给原告吕臣甫的1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翀。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李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臣甫赔偿金106323.9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翀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臣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7元,由被告李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 娅 审判员 仵嫄瑛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