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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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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军停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军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开始一直随其子女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军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开始一直随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市,按法律规定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是在诉讼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杨军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军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己的伤残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杨军停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6796.06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军停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刘锴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军停支付赔偿金46796.06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杨军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