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原告杨建中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0元,有南阳市卧龙区安顺汽配行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红受伤、原告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车辆损坏,张红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刘记、乔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81.87元,张红主张的损失和原告杨建中的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中损失18000元。 因原告杨建中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袁刘记不再向原告杨建中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袁刘记承担,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中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杨建中负担60元,被告袁刘记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