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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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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司超与被告惠永显、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杜司超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7.1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杜司超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7.1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南阳医专一附院600元门诊票,姓名处有涂改但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此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医药超市460元的购物小票、40元的不锈钢拐杖出库单无姓名且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12897.14元。(2)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12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本院予确认。此项费用为:80元/天×39天×1人=312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原告母亲康如敏1933年7月12日生,现81周岁,原告兄弟2人。原告仅提交了其母亲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康如敏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康如敏的生活费应按其农村标准性质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7)误工费12939.0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2014年4月17日定残,原告请求计算367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治疗情况等,其误工期应按照150计算。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1485元/年为误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1485元/年÷365天×150天=12939.04元。(8)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施救费203元。原告车辆经过施救,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自己的伤残具有重大过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为78102.17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杜司超支付78102.17元。

鉴于,被告信达财产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杜司超的损失,被告慧永显不再对原告杜司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司超支付赔偿款78102.17元元。

二、驳回原告杜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鉴定费750元,检验费100元,共计3288元,由原告杜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