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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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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苗与被告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玉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33.99元,原告刘玉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刘玉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刘玉苗一人护理,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刘玉苗提交了护理人员乔纪高所经营的南阳市卧龙区富桥汽配行的营业执照,故原告刘玉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87天=7504.64元;3.误工费,原告刘玉苗提交的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玉苗自2008年8月起在南阳光彩大市场4栋3、5号居住、经商,因原告刘玉苗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原告刘玉苗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27日共计111天)即31485元/年÷365天×111天=9574.89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玉苗长女乔一冉生于2004年4月26日(计算93个月),乔一冉自2010年9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十一小学校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刘玉苗长女乔一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93月×10%÷2=5743.52元。原告刘玉苗次女乔涵宇生于2012年6月7日(计算190个月),随父母居住,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刘玉苗长女乔一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190月×10%÷2=11734.07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2273.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7天,即20元/天×27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即30元/天×27天=8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玉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刘玉苗致残,给原告刘玉苗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刘玉苗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刘玉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施救费196元,原告刘玉苗提供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刘玉苗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刘玉苗请求的11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刘玉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733.17元。原告刘玉苗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玉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刘玉苗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曾涛向原告刘玉苗支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涛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苗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一冉、乔涵宇无责任。故被告曾涛对原告刘玉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733.1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曾涛应支付原告刘玉苗1213.22元。因被告曾涛已支付原告刘玉苗2000元,故原告刘玉苗应返还被告曾涛786.78元。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曾涛承担。因原告刘玉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苗赔偿金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苗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限原告刘玉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曾涛786.78元。

四、驳回原告刘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75.5元,原告刘玉苗负担775.5元,被告曾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