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共计180157.46元,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秦书娟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33381.9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先革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1815.75元。四、驳回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11元,被告秦书娟承担2009元,被告李先革承担251元,原告叶芳承担251元。该判决己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叶芳先后在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77.44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叶芳以己“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住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051.73元。合计原告叶芳支出医疗费79729.17元。 2014年6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叶芳外伤致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原告叶芳为本次评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2012)宛龙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芳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前期损失(住院治疗、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费用)己由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其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10日,所在医院治疗其自己的伤情“股骨头坏死”的相关费用并未处理。据此,原告叶芳请求被告秦书娟、李先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书娟是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的员工,系在履行职责活动中对原告叶芳造成的伤害,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应对被告秦书娟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叶芳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应扣除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所己支付的费用。1.医疗费72729.17元(79729.17元-7000元=72729.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叶芳住院治疗3天(18天-15=3)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3天=238.6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18天-15=3),计款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天(18天-15=3),计款60元。5.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3天=2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叶芳实际支出支出计算3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73638.46元,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按照事故责任的80%,赔偿给原告叶芳58910.77元(73638.46元×80%=58910.77元),由被告李先革按照事故责任的10%,赔偿给原告叶芳7363.85元(73638.46元×10%=7363.85元)。原告叶芳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只是在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允许重新鉴定。但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鉴定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未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申请对叶芳股骨头坏死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叶芳赔偿金58910.7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先革支付给原告叶芳赔偿金7363.85元。 三、驳回原告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82.50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承担1500元,被告李先革承担50元,原告叶芳承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