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王世旺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70.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天=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此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1511.73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无2人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2元。王世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王悦现年12周岁,次子王同涛现在10周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8)年×10%÷2=3939.42元。(7)误工费5293.44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受伤,于2014年5月20日定残,原告请求误工期按照79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400元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79天=5293.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检验费300元。 原告王世旺以上损失合计为50706.09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王世旺支付赔偿金50706.09元。 鉴于,被告大地财险平度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世旺的损失,被告郭广兴不再对原告王世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世旺赔偿款50706.09元。 二、驳回原告王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30元,由原告王世旺负担230元,被告郭广兴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