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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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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丰山与被告苏红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丰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5.97元,原告王丰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仅要求5515.9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丰山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王丰山一人护理,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因原告王丰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丰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2天,即3341.5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丰山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丰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丰山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故原告王丰山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丰山的长子王志弘生于2006年11月29日(计算10年),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丰山长子王志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原告王丰山的次子王志伟生于2009年10月25日(计算13年),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丰山次子王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1841.33元;4.误工费,原告王丰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该汽配行打工,但仅凭李洁证言证明原告王丰山月收入3000元,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王丰山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日共计167天)即31485元/年÷365天×167天=14405.4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0元/天×12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7.车损137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丰山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丰山致十级伤残,但原告王丰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其要求被告苏红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王丰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274.28元。原告王丰山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丰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丰山支付87274.28元。

因原告王丰山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苏红武不再向原告王丰山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苏红武承担,但原告王丰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丰山赔偿金8727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2元,原告王丰山负担1832元,被告苏红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