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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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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玉芳诉被告孙松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玉芳居住地为禹州市颍川东路板框压滤机厂家属院。2015年1月4日,被告孙松峰借用孙银辉2011年12月21日分期付款购买,注册登记在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玉芳居住地为禹州市颍川东路板框压滤机厂家属院。2015年1月4日,被告孙松峰借用孙银辉2011年12月21日分期付款购买,注册登记在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名下的豫KDM87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东环路农贸市场北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松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脱位、创伤性膝关节病、创伤性腰椎病,住院至2015年4月13日,共花去医疗费15592.48元,差旅费100元。期间,被告孙松峰在原告住院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豫KDM876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孙松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松峰借用豫KDM876号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松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医疗费15592.48元,误工费6682.59元,护理费7722.54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037.61元。因豫KDM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豫KDM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05.13元。余额11532.48元扣除被告孙松峰支付原告的3000元,由被告孙松峰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玉芳款24505.13元;

二、限被告孙松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玉芳款8532.48元;

三、驳回原告魏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孙松峰承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