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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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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少培、尹会丽、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培、尹会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被告刘少培、刘

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培、尹会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被告刘少培、刘占庭、牛少军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本息合计56520.8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培、尹会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少军认为被告刘少培曾两次向原告借款,但在第二次借款时牛少军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该合同第5.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因被告刘少培的两次借款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牛少军对借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少培、尹会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少培、尹会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6520.81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刘少培、尹会丽承担,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