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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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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诉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8.9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2月3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36039.74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借款3000000元,与原告签订由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836039.74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的数额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借款2836039.7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8元,由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