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亓彦兵出生于1972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原告赵军红系受害人之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6周岁,亓某甲、亓某乙均系受害人之子,事故发生时,亓某甲已年满5周岁,亓某乙已年满1周岁,亓某某系受害人之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受害人亓彦兵及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其户口所在地,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5.25元。另查明,被告亓国哲所受伤情目前仍在治疗之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结婚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遂路驾驶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亓国哲驾驶的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亓彦兵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遂路、亓国哲应承担对等责任,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亓彦兵无责任。四原告因受害人亓彦兵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132080.6元;2、丧葬费2525.25元×6=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女亓某某:(18-14)×4319.95÷2=8639.9元,②长子亓某甲:(18-5)×4319.95÷2=28079.7元,③次子亓某乙:(18-1)×4319.95÷2=36719.6元,上述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439.2元;4、此事故造成受害人亓彦兵死亡,四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五项共计271671.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1671.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其承保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亦造成被告亓国哲受伤且目前正在治疗之中,可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其承保豫HDxxxx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人保东沟支公司分别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1671.3-110000)÷2=80835.6元,人保东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80835.6=190835.6元。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关于“马宗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亓国哲关于“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行驶,所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被告亓国哲关于“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对于本起事故中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受到的损失,原告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关于“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赔偿款808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赔偿款190835.6元;
三、驳回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现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焦作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5元,由原告赵军红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