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解凤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荣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建伟、江雷、王建立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45.59元,本息合计54645.59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解凤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45.5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伟、解凤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伟、解凤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45.5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王建伟、解凤兰承担,被告江雷、王倩、王建立、李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