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2月2日,被告王华现作为借款人、被告党振甫、夏战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华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到期前被告王华现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月9日,经被告王华现申请,原告向其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王华现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年利率为8.40%,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本息合计55773.77元未偿还。2011年1月18日,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于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王华现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华现、党振甫、夏战奇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本息合计55773.77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尹朝霞、夏战奇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尹朝霞、夏战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华现、王静彩追偿。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借款人为刘少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华现、王静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华现、王静彩承担,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