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出院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9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