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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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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甲、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婚约 财产 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甲虽按习俗给付了彩礼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且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某甲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关于返还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甲给付彩礼的时候,被告潘甲与被告潘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该彩礼属于家庭共同所有,故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

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订婚时给付彩礼11000元,送好时给付彩礼20000元,合计彩礼31000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因在订婚时被告已经返还2000元,故此被告需将下余29000元予以返还。张某甲要求被告返还金耳坠、戒指2枚、金项链1个,被告否认接受上述物品,原告提交的证人均证实在订婚时未给付三金,部分证人证实结婚当天给付的有戒指,但该证人并不知道戒指是谁购买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购物发票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及给付给被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坠、戒指2枚、金项链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甲称以结婚时带过去的棉被7床、4件套2床、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折抵彩礼钱,对此原告已表示将物品返还给被告,故此上述物品仍归潘甲所有。被告潘甲与潘某乙均辩称未收到送好彩礼2万元,但原告的证人及被告的证人均证明原告曾去说过送好事宜,且依据当地习俗,在举办结婚仪式前通常由男方为女方支付金额不等的送好彩礼,故对原告送好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甲、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29000元;

二、被告潘甲的个人财产棉被7床、4件套2床、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归被告潘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28元,被告潘甲、潘某乙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