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特字第1号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负责人:张俊普,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杰,职务:经理。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称,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金利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6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万元。申请人依据授信额度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签发了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申请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被申请人账户上的余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垫资5933116.83元。被申请人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归还,与2013年5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舞钢市迎宾大道武功段复烤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后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933116.83元、利息866013.4元,合计7799130.23元。现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舞钢市迎宾大道武功段复烤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7799130.23元的债权。
本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与舞钢金利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PDS20E2013095)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向舞钢金利达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6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万元。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照约定向舞钢金利达公司签发了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舞钢金利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被申请人账户上的余额,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向舞钢金利达公司垫资5933116.83元。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933116.83元、利息866013.4元,合计7799130.23元。上述借款最后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24日,本院对被申请人舞钢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杰进行调查,其对该笔债务予以。
另查明,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与舞钢金利达公司于授信协议签订当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双方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为主合同,舞钢金利达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舞钢市迎宾大道武功段复烤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舞国用(2013)第2013009号】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权人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务为分期清偿的,则抵押权人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
2013年5月23日,双方就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舞他项(2013)第2013034号。抵押权登记中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义务人为舞钢金利达公司。
又查明,本案中所设的债务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17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建华支行系中国银行平顶山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该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有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与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舞钢金利达公司签订了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并按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舞钢金利达公司发放贷款、签发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可在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即2016年7月17日前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也未提异议,申请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迎宾大道武功段复烤厂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利凭证号:舞国用(2013)第2013009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7799130.2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33197元,由被申请人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家东
审判员 李伟军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