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苗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元(变更后的诉讼费,变更前诉讼费692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李某某、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