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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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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吴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50350.45元,共计60350.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50350.45元,共计60350.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32788.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额为93139.21元。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6288.7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93139.21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56850.45元。上述扣除的36288.76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伟东。

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85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