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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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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官宏诉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3年11月13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官宏进行对账结算,双方核实工程款共计1339500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82218元,尚欠代官宏857282元,后于2014年1月18日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代官宏350000

2013年11月13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官宏进行对账结算,双方核实工程款共计1339500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82218元,尚欠代官宏857282元,后于2014年1月18日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代官宏350000元。在对账单据尾部注明:“1、工程款由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单价按合同为准;2、11#AB提早拆架应扣除叁万元;工作中罚款未扣除”。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尚欠代官宏507282元。

2012年12月4日代官宏与葛凤明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葛凤明钢管、接扣等材料,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如丢失及变形不能修理的物品,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

2012年12月4日代官宏组织的外架班组的材料员刘炳枫与葛凤明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共计租用葛凤明钢管(2754米)、接扣(1300个)等材料。代官宏认可租赁物用于该工程。称工期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

庭审中原告代官宏为证明其损失,出具2012年6月6日楼恒强签字确认的《帝佳龙郡项目四标段材料非正常损耗单》一份,显示损耗54元;因11#B号楼回填土时有27米钢管被埋地下,2013年5月21日施江平签字确认赔偿;2012年10月15日吕文林签字确认的《帝佳龙郡项目四标段材料非正常损耗单》一份,显示损耗钢管162米;2013年5月12日刘炳枫、施江平签字的材料一份,显示:“因我方已到工期,故11#B所做防护材料租金与人工工资由项目部承担,材料如下:钢管484米、扣件176个。运费装车费80元。从今日开始算起。”另外原告提供邵玉印、李方奎的证明两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架子班承包协议书、对账单、企业名称变更明细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官宏签订《架子班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其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只是以“发包”的外在形式将其外架搭建相关劳务性工作交由代官宏来完成,并不是将其建设施工性质类工作进行转包,代官宏所从事的外架搭建工作本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性行为。2013年11月13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官宏进行对账结算,双方核实外架工程款共计1339500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482218元,尚欠代官宏857282元,另代官宏在庭审中认可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代官宏350000元,扣除该350000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还欠代官宏507282元,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官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外架搭建工作,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偿还其欠付的工程款507282元。

关于原告代官宏主张项目部非正常损害材料赔偿问题,对于楼恒强签字确认的损耗54元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施江平签字确认赔偿被埋地下的27米钢管,按照2012年12月4日代官宏

与葛凤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丢失及变形不能修理的物品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计算价值为405元;2012年10月15日吕文林签字确认的损耗钢管162米,按照2012年12月4日代官宏与葛凤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丢失及变形不能修理的物品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计算价值为2430元,以上合计为2889元。邵玉印证明,因未显示赔偿内容,不予确认;李方奎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应不予确认。

原告代官宏主张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而要求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人工损失60000元、超期租金74248.50元及其它租金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单中已显示11#AB提早拆架,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条款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架子班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实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而原告代官宏要求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官宏510170元(工程款507282元、材料损失28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代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9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0元,由原告代官宏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