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31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8日在舞钢市杨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与2010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净身出户,至今没有回过家。另外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夏某甲,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柏庄的宅基地上楼房5间,平房四间、摩的归原告所有。 被告夏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和原告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答辩人不能让孩子跟着原告。原告起诉的房屋不是答辩人的。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人能给原告的都给原告。原告不能把离婚的责任都推在答辩人身上,答辩人没有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7日生一儿子,取名夏某甲。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夏某甲,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婚生子夏某甲2000年7月17日出生,现已满14周岁。庭审中经征求夏某甲意见,其愿意跟随其父亲(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舞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夏某甲已年满14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意愿,婚生子夏某甲随被告夏某某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冯某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及婚生子夏某甲都为城镇居民,但考虑到原告冯某某无固定工作的特殊情况,原告冯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夏某甲满18周岁;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0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有探视儿子夏某甲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