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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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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玉纳、王某某、华荣、王某甲、王金旺诉被告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王春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王春兴在医院治疗费共计1117.81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

王春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王春兴在医院治疗费共计1117.81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六个月的总额为18979元,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加以区分,即“丧葬费”不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00元和王春兴妻子柴玉娜误工费325.0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的计算标准较为适宜,计算14天。)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的王春兴停尸期间看护人员李松涛“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春兴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共计20404.08元。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王春兴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王春兴生前从2011年5月9日即为河南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派遣至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所属或所管船舶上工作。从王春兴工资明细表显示上海华交海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到2014年10月24日,另王春兴享受国家政策范围内的河南省省直职工社会保障福利,可见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死者王春兴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王春兴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王春兴有一子王某某(2003年3月18日出生),一女王某甲(2013年10月31日出生),王春兴死亡时,二人时年分别11岁、1岁,户别均为农业户口,且其母亲柴玉娜作为抚养人,故而被告王云飞只应赔偿王春兴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王某某到18周岁的抚养费为19697.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7年减去柴玉娜应当平均承担的部分)、王某甲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47835.71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7年减去柴玉娜应当平均承担的部分),二人抚养费共计67532.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旺、华荣系王春兴父母,王春兴死亡时,其二人时年61岁,户别均为农业户口,但二人尚有一女儿作为抚养人,故而被告王云飞只应赔偿王春兴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王春旺的抚养费为53463.4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9年减去其女儿应当平均承担的部分)、华荣的抚养费为53463.4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9年减去其女儿应当平均承担的部分),二人抚养费共计17445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再单列,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部分。因此,王春兴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22420.25元(174459.65元+447960.6元=622420.25元)。

王春兴在医院治疗费共计1117.81元;丧葬费和必要支出20404.08元;死亡赔偿金622420.25元;扣除王云飞垫付的10000元后共计612420.25元,因此被告王云飞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对原告柴玉纳、王某甲、王某某、华荣、王金旺因王春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共计306210.13元。另外,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王春兴的死亡给其近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精神痛苦,为了抚慰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结合王春兴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合计算原告应得赔偿额为346210.13元。

另外,反诉人王云飞亦为本事故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作为本案另一侵权行为人的王春兴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以限定继承为原则,即继承人承担死者生前债务以其所继承财产为限。因此,被反诉人柴玉纳、王某甲、王某某、华荣、王金旺应在继承死者王春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反诉人王云飞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云飞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2014年9月6日入院,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8517.36元;其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颌面外伤伴多发骨折和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护理一人。该出院诊断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结合反诉人病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另一份反诉人所提交的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4.9.6-2014.10.13在我院住院治疗,根据病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反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该诊断证明系后期补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出院医嘱让反诉人王云飞院外护理一人,结合其实际病况,认定反诉人王云飞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反诉人王云飞的护理费10104.68元(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必要的营养费用12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27天);误工费8486.89元(因反诉人王云飞未提交其他有关误工实际损失和所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其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7天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王云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本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984.99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对反诉人王云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的一半共计37492.5元。另根据王云飞所受伤残程度及自身责任,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王云飞应得赔偿总额为4249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