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有异议,认为争议房产本来就归原告所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这两份都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没有见过,内容不属实,且在舞钢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8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这两份材料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不要求对这两份进行字迹鉴定。对证4有异议,不真实,该房屋一直没有人买受或者居住,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们认为这份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价款也是涂改过的,中间人签字的字迹与其本人也不一样。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因为权属不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房屋产权确认之诉。对证据7的异议和证据2、3的异议相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原件。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1年7月5日(婚姻存续期间),沈某某(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叶县昆阳镇西菜园619号的房屋卖给王东明,协议书王某甲的名字为王某某代签。 2007年7月4日,双方协商离婚,签订协议离婚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婚后房产及存款归女方所有”。2007年7月5日王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甲离婚,2007年9月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某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甲支付抚养费100元/月。本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王某某主张不要求法院处理。 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判决王某甲与沈某某2001年7月5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以王某甲名义和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该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喜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质证、结婚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两审法院已判决以王某甲名义和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同效力,但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原房主李喜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甲并不具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某某也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现仍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15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