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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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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靖诉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舞钢市群

(2014)舞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为设立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签署公司成立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公司发起人之一,作为发起人即以初始股东的身份出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对被告公司的前身河南省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占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总投资额5.56%份额,后被告公司多次增资扩股直至起诉时被告修改的公司章程明确被告还享有被告公司出资比例的1.99%的出资额,作为发起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及设立职责后,本应享有被告公司依法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可至今原告未享有作为被告公司的章程和法律法规应享有的发给股权证明书、股份转让权、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察权等股东权利,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发给股权证明书、股份转让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察权、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等股东权利);2、判令被告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金(注:原告在公司成立时作为发起人出资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验资事项说明、投入资本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出资的证据,已被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否认,现金出资部分是公司注册时借的钱,以股东名义存入银行,不是原告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原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在章程上亲自签字盖章,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说是其丈夫签名,即使是原告丈夫所签,被告在章程中也未见授权委托书。公司成立必须的文件上无原告签字的事实可以确认。3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舞钢市工商局2011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我公司在2000年注册登记时现金出资的每个股东都未实际向公司交钱,只是借钱,原告说是其丈夫交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矛盾。2000年验资时现金缴款单在验资报告中共七份,明显是一人填写,是一人笔迹,难道其他人的钱也是原告丈夫交的?显然不成立;基于原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没有实际向公司交付章程所确定的出资现金额,那么其股东身份就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其尽管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其是公司股东,但这些是虚假登记,不构成其享有法定真实股东资格;鉴于原告股东资格存在瑕疵,不符合股东特征,其股东资格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公司回收股份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享受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舞钢市海明集团董事长孙某某、王某某三人系同学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孙某某提议办一个纸板厂,不久达成共识着手筹建,大家一致同意先把入伙资金统一交存到海明集团的公司财务,用于筹建纸板厂,2000年8月2日成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明确: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股东有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孙某某等共八人,其中王某约定现金出资20万元。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董事会关于选举董事长的证明、农行存款缴款单据中的股东签字中的“王某”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称系其丈夫代签,但被告予以否认称所有签字均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签。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写明被告公司货币资金为17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20万元。2011年1月21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舞工商处字(2011)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9年舞钢市海明集团设立9912工程账户募集股金170万元。2000年10月份,在申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因所募股金已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及固定资产,为达到法定的最低货币出资额,被告公司遂借款170万元用于注册登记。被告公司将170万元的借款分别以孙某某货币出资75万元、梁某某货币出资25万元、李某某货币出资25万元、王某货币出资20万元、孙某某货币出资15万元、王某某货币出资10万元的个人名义用于银行入账。2000年10月9日,舞钢市景昇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实物出资及货币出资验资为:实物出资190万元(分别为黄某某实物110万元、吴某某实物80万元),现金出资170万元(分别以孙某某现金75万元、梁某某现金25万元、李某某现金25万元、王某现金20万元、孙某某现金15万元、王某某现金10万元货币验资出资)。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公司将170万元归还借款人。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170万元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原告并未补交股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提供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董事会关于选举董事长的证明、农行存款缴款单据、工商局行政处罚局决定书、验资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出资200000元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以及股东与公司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成立公司时曾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存入200000元,但该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况且舞工商处字(2011)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情况是:实物出资的190万元分别为黄某某实物110万元、吴某某实物80万元;原告20万元的现金出资是被告公司借来的170万元中以原告名义存入的,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公司又将170万元归还借款人。足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且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事务,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