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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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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伟诉被告王耀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4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57641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50241元。在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4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57641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50241元。在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上述交强险的限额内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其垫付的7400元。

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为未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拐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24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7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