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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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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与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1986年5月开始,孙某某租住被告的房屋,1997年孙某某在花园乡东杨庄村自建房屋后不再承租该房,由其儿子秦某某租住至2010年12月31日时退租,将该房退还给被告,被告与秦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与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1986年5月开始,孙某某租住被告的房屋,1997年孙某某在花园乡东杨庄村自建房屋后不再承租该房,由其儿子秦某某租住至2010年12月31日时退租,将该房退还给被告,被告与秦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在没有争议的基础上,双方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和三人崔某某并依照约定交纳了房租和相关的设施的改造费用,且该争议已经县政府改革出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崔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孙某某1986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房是孙某某一直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