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项目数额:原告李某医疗费2163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38.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5472.40元、李某甲、李某某的生活费7725.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总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20633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38.60元,误工费99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的生活费5472元,李某甲、李某某的生活费7725.70元。总计69351.5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赵某人民币13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被告赵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六原告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