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韩梅与被告苑飞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因被告苑飞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而致使该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2010年9月27日,被告郑倩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苑飞处分该房屋行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被告郑倩追认后自始有效,原告韩梅在支付相应价款后,二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所有费用由原告韩梅负担,因此,该房屋转移登记的费用由原告韩梅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苑飞、郑倩协助原告韩梅将位于南阳市人民路港达花园3幢1单元701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5033081号、5033081-1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韩梅名下,转移登记费用由原告韩梅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飞、郑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进锋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