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5元,退还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9165元;下余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全忠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