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610.2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120000元部分,即362610.28元,因被告郑聚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郑聚红承担70%的责任即253827.20元,又因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253827.2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已向原告张显垫付了65000元,扣除该6500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显赔偿188827.20元。对该65000元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显赔偿金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显赔偿金188827.2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垫付款6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鉴定费2620元,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承担7240元,原告张显承担4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