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入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秋生赔偿金20266.5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美垫付款6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0元,原告张秋生承担175.00元,被告陈美承担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