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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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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元良与被告祝镇奇、孔凡海、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祝镇奇,李元良系祝镇奇的雇佣司机。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1月11日,祝

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祝镇奇,李元良系祝镇奇的雇佣司机。粤U02205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潮州长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1月11日,祝镇奇为粤U02205号卧铺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90万元。

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孔凡海,该车挂靠在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陇中汽运公司,该车挂靠在陇中汽运公司名下营运。2010年5月25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0年5月11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2010年6月8日,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等证据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05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98(挂车为车号是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05号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振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祝振奇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凡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8865.7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医院治疗132天,护理费为16229.13元(22438元/年÷365×132天×2人=16229.1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2天,计款39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2天,计款264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以6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和评残时间,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按照2011年河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元(29142元/年÷365×180天=14371.4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按照李元良的伤残九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0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2779.20元。8、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原告李元良的父亲李定国,年满70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年,按5年计算,抚养费为1439.98元(4319.95元/年×5年×20%÷3人=1439.9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元良的的母亲王九华,年满67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19.95元/年,按13年计算,抚养费为3743.96元(4319.95元/年×13年×20%÷3人=3743.9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元良的的长女李钦,年满10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按8年计算,抚养费9869.18为元(12336.47元/年×8年×20%÷2人=9869.1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元良的的二女李丰羽,年满1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按17年计算,抚养费为20972元(12336.47元/年×17年×20%÷2人=20972元)。本院应予支持。合计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为36025.12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祝振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元良九级伤残,据此给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2000元,系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151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李元良24400元,剩余217110.57元(241510.57元-24400元=217110.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在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244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24400元。剩余192710.57元(217110.57元-24400元=19271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承泽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承担,在鲁RG0198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1000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57813.17元(192710.57元×30%=5781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在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徐国勋,李玉京、受伤的王金海、李元良各100000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57813.17元(192710.57×30%=57813.17元)。剩余77084.23元(241510.57元-24400元-24400元-57813.17元-57813.17元=77084.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粤U02205号卧铺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死亡的徐国勋,受伤的李玉京、王金海、李元良各30万元的份额)赔偿给原告77084.23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50元,因原告李元良与孔凡海对交通事故分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30%的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李元良承担450元,被告孔凡海承担300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