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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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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燕因与被告杨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上述费用共计47867.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春燕赔偿。但被告杨兵已向原告垫付了6100元,扣除该61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上述费用共计47867.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春燕赔偿。但被告杨兵已向原告垫付了6100元,扣除该61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春燕赔偿款41767.5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杨兵垫付的该笔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杨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春燕赔偿金41767.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兵垫付款6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5元,原告李春燕承担445元,被告杨兵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