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立将持有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2%的股份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牛保华;田春将持有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的股份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乔艳丽,且双方已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杜建波、路洪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二原告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的定金,二被告承诺给付二原告10﹪股权,因此从款项的用途来看,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金,现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应返还给二原告100万元,并自二被告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之日起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本案《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张立、田春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二原告与二被告张立、田春之间,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建波、路洪昌与被告张立、田春签订的南阳市三顾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立、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建波、路洪昌定金100万元,幷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建波、路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立、田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 |